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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学年学生普法教育之一《国防法》摘录
发布时间:2014.09.17 浏览次数:11334

2014-2015学年学生普法教育之一

《国防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314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31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四章 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二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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